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6,北簡,5056,2017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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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5056號
原 告 賴澤洋即賴森洋即賴政裕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中簡字第93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此乃重複起訴禁止之原則。

而訴之同一與否,必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三者是否同一為斷(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386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起訴違背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6年4月6日向本院起訴主張,原告前向被告借款之本金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10,811元,然因高額之利息、違約金約定,致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時之債權金額高達1,134,037元,而被告係於90年間取得執行名義,遲至104年9月至10月上旬始聲請強制執行,則其回溯超過5年部分之利息已時效完成,故原告請求超過自99年10月8日起算之利息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又因被告已請求高額之利息,復約定收取違約金,該違約金之約定顯然過高,原告得依法請求酌減,是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231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情,經本院以106年度北簡字第416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下稱前訴),前訴尚未審理終結或有撤回之情,仍在訴訟繫屬中,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案卷核閱屬實。

然原告前於106年3月28日以相同事實理由並為相同之主張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931號事件受理,嗣裁定移送本院,經本院於106年4月27日以106年度北簡字第505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核其係就同一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且該情形無從補正,依上規定,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翁毓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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