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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5128號
原 告 羅淑嬌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蔡逸弘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捌仟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肆拾伍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新臺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肆拾伍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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