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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5162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被 告 王巧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雖有規定,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前向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曾約定就契約內容涉訟時合意由本院管轄,有荷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在卷,惟該合意管轄僅係被告與荷蘭銀行於訴訟法上之約定事項。
嗣澳盛銀行於民國99年 4月17日承受荷蘭銀行在臺資產、負債及營業,而澳盛銀行於民國100年7月18日將系爭債權概括讓與原告並登報公告,原告並非系爭契約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且原告與被告間查無其他合意管轄約定存在,前揭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力自不及於原告。
況查被告住所地在高雄市前鎮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宜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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