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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53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送達代收人 黃昱撰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林金標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參仟壹佰捌拾壹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即原告對民國(下同)106 年9 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之裁判費。
上訴人債權內容為新臺幣(下同)468,676 元,其中463,169 元自95年2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延滯利息,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 件可按(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計算至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即105 年10月12日止,總計經過年數為10年餘231 日,利息已達984,803 元【463,169 ×20% ×(10+231 366 ),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受利益至少為1,453,479 元(計算式:本金468,676 元+利息984,803 元=1,453,479 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53,479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181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三、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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