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6,北簡,5302,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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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5302號
原 告 菲力斯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金耀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百樂門撞球用品社即陳至鴻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壹佰元,並具狀補正被告「百樂門撞球用品社即陳至鴻」之正確名稱、組織型態(獨資或合夥),並檢附被告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設立登記資料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補(繳),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訴狀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並應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或營業所及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亦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百樂門撞球用品社即陳至鴻損害賠償云云,惟未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又原告亦未提出被告百樂門撞球用品社即陳至鴻之正確名稱、組織設立證明(即為獨資、合夥或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最新有記事戶籍謄本等基本資料,致其有無當事人能力不明,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

爰限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文件,逾期未補(繳)者,即駁回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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