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 二、原告與美商花旗銀行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原告為承受營
-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被告前向美商花旗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
- (二)又被告前向美商花旗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
- (三)綜上,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信用卡契約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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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5386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黃晴珮
被 告 鄭惠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貳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玖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柒仟捌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參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貳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柒仟捌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花旗銀行)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與美商花旗銀行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原告為承受營業之既存銀行,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函文可稽。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向美商花旗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並簽訂信用卡申請書,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給付遲延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不超過週年利率15%計算)。
詎被告於91年9月13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4萬5,229元(含本金23萬3,929元、起息日前之未受償利息1萬1,300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二)又被告前向美商花旗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並簽訂信用卡申請書,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給付遲延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不超過週年利率15%計算)。
詎被告於91年9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0萬7,896元(本金18萬6,397元、起息日前之未受償利息1萬8,799元、手續費0元及滯納金2,700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三)綜上,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信用卡月結單及請求金額計算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960元
合 計 4,9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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