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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5517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盛茂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進豐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且不可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雖以楊進豐(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為被告。
惟被告於起訴前民國105年7月26日即已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原告於106年5月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亦有本院蓋於民事起訴狀之收狀戳在卷可按,依上開規定,被告死亡後即喪失權利能力,自無民事訴訟當事人能力,而此情形為無法補正之事項,爰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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