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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5572號
原 告 朱春紅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儀婷律師
被 告 何雅惠
高明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則不適用合意管轄之規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26條規定自明。
是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得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原有管轄權之法院喪失管轄權。
準此,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合意管轄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依委託銷售契約書及委託書之約定(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3頁),起訴請求被告何雅惠、高明亮應給付原告服務報酬,其訴之聲明先位請求被告何雅惠給付新臺幣(下同)36,9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請求被告高明亮給付36,9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3 頁至第 8頁),核屬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
苟於備位之被告高明亮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即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乃非法所禁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查,被告何雅惠住所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第38頁)。
另被告高明亮固設籍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14樓(見本院卷第26頁、第40頁),惟依其與原告簽立之委託銷售契約書第7條約定,如涉訴訟,雙方同意以委託仲介銷售之房地所在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頁),而前開房地依委託銷售契約書第1條第1項約定,係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即被告何雅惠之住所地)(見本院卷第9 頁),足認原告與被告高明亮合意之第一審管轄法院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據上,原告先位請求被告何雅惠聲明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備位請求被告高明亮聲明部分,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亦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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