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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558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邱顯仁
複 代 理人 許志榮
被 告 黃碧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依兩造所訂立之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第18條:「本借款或甲方對乙方所負各筆債務之合計金額如超逾民事訴訟法所定適用小額程序之金額且涉訟時,則全體當事人合意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即消費關係發生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雙方合意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被告提出之放款借據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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