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6,北簡,5735,2017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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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5735號
原 告 菲力斯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金耀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萊克麗美食館即陳甯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萊克麗美食館即陳甯之組織設立證明(即為獨資、合夥或公司),如有法定代理人,該法定代理人之年籍、身分證字號、正確送達住址及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倘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第119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列原告與被告萊克麗美食館即陳甯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並未提出被告萊克麗美食館即陳甯之組織設立證明(即為獨資、合夥或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最新有記事戶籍謄本等基本資料,致其有無當事人能力不明,且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並補繳裁判費2,100 元,倘逾期未補正者,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翁毓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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