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共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三、原告主張:
- (一)被告於民國93年7月8日向原告申請貸款,額度新臺幣(下
- (二)被告於92年7月1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財
- (三)綜上,雖迭經原告催請,被告仍未清償,爰依契約之法律
-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 五、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民現金申請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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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58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林瑄庭
蕭宏澤
被 告 蕭蓮河 原住新北市○○區○○○路00號3樓之6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玖佰玖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玖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共同約定事項第19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3年7月8日向原告申請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並簽立國民現金申請書,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則於遲延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
另被告每動用一筆借款,須繳納100元之提領費。
惟被告於申請貸款後並未依約還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自94年3月29日即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47,041元及如附表現金貸款部分所示之利息未給付,依約定書之約定,被告應就全部本息為清償。
(二)被告於92年7月1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
被告至94年9月29日止共計122,951元(其中本金為110,217元)及如附表信用卡部分所示之利息未依約清償。
(三)綜上,雖迭經原告催請,被告仍未清償,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民現金申請書及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因此,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100元
合 計 1,870元
附表:
┌────┬──────┬──────┬────┬──────┐
│ 產品 │ 請求金額 │ 計息本金 │週年利率│利息起算日 │
│ │(新臺幣) │(新臺幣) │ │(民國) │
├────┼──────┼──────┼────┼──────┤
│現金貸款│47,041元 │47,041元 │ 18.25%│自94年3月29 │
│ │ │ │ │日起至94年4 │
│ │ │ │ │月28日止 │
│ │ │ │ │ │
│ │ │ ├────┼──────┤
│ │ │ │ 20% │自94年4月29 │
│ │ │ │ │日起至104年8│
│ │ │ │ │月31止 │
│ │ │ ├────┼──────┤
│ │ │ │ 15% │自104年9月1 │
│ │ │ │ │日起至清償日│
│ │ │ │ │止 │
├────┼──────┼──────┼────┼──────┤
│ 信用卡 │122,951元 │110,217元 │19.71% │自94年9月30 │
│ │ │ │ │日起至104年8│
│ │ │ │ │月31日止 │
│ │ │ │ │ │
│ │ │ ├────┼──────┤
│ │ │ │ 15% │自104年9月1 │
│ │ │ │ │日起至清償日│
│ │ │ │ │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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