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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5861號
原 告 魏采夷
訴訟代理人 陳金漢律師
被 告 施俞帆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次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固有明文,惟其立法目的旨在貫徹票據流通性,便利票據權利人行使票據權利,從而,民事訴訟法第13條所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專指執票人本於票據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而言,凡執票人本於票據請求承兌、付款及行使追索權均屬之(吳明軒著,民事訴訟法上冊,民國100年10月修訂9版,第58頁)。
故票據訴訟須以票據權利人對於票據債務人行使上開權利,為使執票人能便利獲得救濟,始有該條之適用。
三、經查,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中和區乙節,業據原告在起訴狀上載明,並有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4443號裁定在卷可佐,被告之住所既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又本件原告為發票人,原告係主張本票債權因部分清償而部分不存在,非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與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有別,且原告並非主張本票係偽造或變造,故亦無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適用,兩造間又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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