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6,北簡,5893,201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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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5893號
原 告 吳坤明
被 告 蔡榮治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系爭房屋之鑑價報告以查報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若有請求積欠之租金,並加計積欠之租金總額,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計算並補繳裁判費,並具狀補正請求積欠租金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及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16條第1項第4至6款、第249條第1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等事件,其聲明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B1C房(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等語,有起訴狀1份附卷可按。

是以,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為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之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惟原告並未表明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依首開說明,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4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系爭房屋之鑑價報告,以查報其價額。

另原告起訴狀事實理由主張被告應給付積欠之租金新臺幣49,000元,然未特定本件請求積欠租金之聲明究竟為何,依上開規定,原告若欲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應具狀於訴之聲明表明,並以系爭房屋鑑價金額並加計積欠之租金總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並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又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簡抗字第20號裁定意旨參照),房屋課稅現值固可作為法院核定房屋交易價值之參考資料之一,然其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難認係房屋之市價即交易價額,自不得以之為系爭房屋價額之依據,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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