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6,北簡,6277,20180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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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6277號
原 告 嘉峻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澤富
被 告 全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賢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 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3年11月8 日起陸續向被告進貨TPM-1 00HDAG超音波紙(下稱系爭超音波紙),期間因品質不良,於94年11月20日退貨317 卷,又於95年3 月9 日退貨123卷,加計原告庫存113 卷,共計553 卷,以每卷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0 元計算,共105,070 元(計算式:190x553=105070),因被告只願付一半金額,實屬不合理,故庫存之113 卷未再退回被告,而原告與被告多年來協調及至調解委員會協調,被告均不理會,因系爭超音波紙有瑕疵,原要求被告換貨,但被告不同意,所以請求返還價金,爰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07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自93年迄今已13年,已逾民法第127條規定之2 年時效期間,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應予駁回;

另原告當初係於完成交易後1 年多才以「不能使用」為由片面退貨,且退貨的數量及批號都與原進貨不同,再加上其他客戶購買並無相類問題,故無法確認是否有品質不良之情事,自無退回貨款之問題,況當初原告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支付,被告亦回函請原告2 週內至被告處討論協商,但原告並未出席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擧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擧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擧證,或其所擧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

次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

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

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

前項關於六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民法第356條第1項及第2項、第365條亦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因買賣標的物有瑕疵之契約解除權為形成權之一種,所定六個月之解除權存續期間係屬除斥期間,自買賣標的物交付於買受人後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不得任意延長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91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向被告購費之系爭超音波紙品質不良云云,自應由原告就前揭有利主張負舉證責任,原告固提出在長榮海運測試的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54-56 頁),然縱其所測試之超音波紙確有瑕疵,然該照片僅能證明係於94年9 月30日所做之測試,無法證明是何廠牌的超音波紙,尚無法據此認定該作測試之超音波紙即原告出貨之系爭超音波紙且有瑕疵。

又參原告自陳於93年11月8 日起陸續向被告進貨系爭超音波紙,期間因品質不良,於94年11月20日退貨317 卷,又於95年3 月9 日退貨123 卷,依原告進貨時間93年11月8 日至退貨時間94年11月20日,已逾1 年12日,顯已逾前揭規定之買受人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規定之6 個月除斥期間;

再系爭超音波紙有保存期限只有3 年(見本院卷第53頁),縱原告提出其庫存未返還之113 卷現在證明確有瑕疵,仍無法證明當初購買時確有相同之瑕疵,而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故意不告知瑕疵,或該瑕疵係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之事實,依民法第356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故原告以系爭超音波紙,有品質不良之瑕疵,請求換貨遭被告拒絕,故請求返還價金云云,洵屬無據。

㈢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法定理人之弟即證人周賢穎有收退貨並簽名,足證系爭超音波紙有瑕疵云云,然依證人周賢穎證稱,原告將東西拿到被告工廠要求其於出貨單上簽名,其點收數量正確就簽名,不良品退整是依照原告所陳述,其只是先簽收,後續是否為不良品及如何處理,其並不清楚,而且後續原告都沒有找被告協商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52頁),是依證人周賢穎上開證述,其只是依原告陳述而為記錄,並點收數量與原告相符即簽名,並未確認該退貨是否為不良品,故原告主張證人周賢穎簽收退貨,足證系爭超音波紙有瑕疵云云,仍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05,07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530元
合 計 1,640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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