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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7018號
原 告 段祖健
被 告 簡文亮
訴訟代理人 陳筱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簡文亮、訴外人林文德及訴外人廖憲章等人共同設立「創世紀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由被告簡文亮任董事長,下稱創世紀公司)」,創世紀公司並轉投資設立「萬達聯合股份有限公司(由被告簡文亮任董事長,下稱萬達公司),訴外人廖憲章擔任萬達公司執行協理、協理、業務助理,訴外人廖憲章於91年10月間在萬達公司內,向原告訛稱創世紀集團很有潛力,且股東均可分紅利,還可享有免費法律諮詢及股東課程等福利等語,致段祖健陷於錯誤,於91年10月間購買創世紀集團股票4 張(下稱系爭股票)共交付新臺幣(下同)13萬6000元。
嗣原告購買前揭股票後,創世紀集團均未發放股利,原告表示欲退還所購買股票時亦遭拒絕,原告始知受騙。
創世紀公司沒有高獲利,也沒有將獲利撥款到原告帳戶,訴外人創世紀集團萬達公司間出售之股票並無被告吹噓具高獲利,股票一開始就是不賺錢的,拿契約給我簽名的是訴外人廖憲章,公司損害原告財產,被告為公司之負責人,應負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6000元。
二、被告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653 號卷第51至53頁之創世紀股東合作規章表示無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損害賠償之請求,不論為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其前提要件以其損害與行為人之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等為其成立要件,而按上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主張此項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人,自應對其成立要件,負舉證之責。
次按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僅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亦同(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338 號判決參照)。
復按我國民法之法人,應採法人實在說,其對外之一切事務,均由其代表人代表為之,代表人代表法人所為之行為,即係法人之行為,倘其行為侵害他人之權利,且合於民法所定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法人自應對被害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法人雖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但因其本身不能自行活動,必須依靠其代表人或受僱人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始得為之,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參照)。
末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之兩種類型,均僅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法人尚無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431 號裁判參照)。
原告主張其財產受到訴外人創世紀集團萬達公司侵害,被告為公司負責人應負責賠償等情,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證明被告因執行職務,故意或過失之行為,導致原告財產受有損害之事實存在。
㈡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或賠償義務人時,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與訴外人創世紀集團萬達公司間之創世紀股東合作規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653 號卷第51至53頁),可知,原告係於91年11月2 日向訴外人創世紀集團萬達公司購買系爭股票,契約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創世紀集團萬達公司間,而被告為訴外人創世紀集團萬達公司之負責人。
而原告係於92年間要求退還購買系爭股票遭拒絕,原告於92年間即知其受詐騙事實,而未於發見詐欺1 年內撤銷其因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原告撤銷權業已因法定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板簡字第912 號宣示判決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6 至258 頁),則原告於92年間已知悉損害13萬6000元及被告為賠償義務人,但原告遲至105 年7 月21日才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5 年度附民字第266 號卷),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縱令原告對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權因2 年間未行使而消滅。
㈢原告復依據民法第226條、第349條、第350條、第353條、第360條、第365條主張被告簡文亮出售的股票有權利瑕疵,依瑕疵擔保及給付不能之規定向被告簡文亮請求13萬6000元之損害賠償云云。
惟觀原告簽訂契約之相對人係創世紀集團(臺北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653號卷第51至53頁),被告簡文亮雖為當時之法定代理人,代表公司與原告簽約,縱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假設語氣),被告簡文亮亦僅負侵權行為之責任,已述之如前。
原告向被告簡文亮主張應負契約上權利瑕疵及債務不履行之責任為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3萬6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
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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