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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補字第354號
原 告 科羅妮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仁
被 告 台灣遠絡醫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尚志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遠絡醫學有限公司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復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812,000元(計算方式如後附表所示),應繳裁判費151,216元。
惟原告如能查報系爭房屋之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且較本院所核定價額為低者,則應以該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為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
又原告起訴狀就訴之聲明第二項後段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漏未記載請求金額,亦應予補正。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方式:
1.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遷讓房屋部分: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18,000元x12月÷10%=14,160,000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
2.訴之聲明第二項前段請求積欠租金部分:1,652,000元。
3.訴之聲明第二項後段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起訴狀漏未記載請求金額,應予補正):不併算其價額。
4.以上合計15,812,000元(計算式:14,160,000元+1,652,000元=15,812,000元)
附註: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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