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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補字第369號
原 告 李榕榕
訴訟代理人 郝燮戈律師
被 告 李開源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萬玖仟參佰壹拾壹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定有明文。
再按兩造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其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949號、92年度臺上字第969號、91年度臺上字第1292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則為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所規定。
而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有明定。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復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載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返還坐落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1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6萬8000元及聲明第3項請求按月賠償原告9 萬2000元等語,依原告於事實及理由中載明請求之依據,可知原告係以一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訴附帶請求積欠租金。
是以,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為聲明第1項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之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及聲明第2項積欠之租金總和,聲明第3項依上開說明為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
則查,系爭房屋現值,依上述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所計算系爭房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52 萬元(計算式:每月租金4 萬6000元x12 月÷10%=552萬元),加計第2項聲明請求36萬8000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共計588 萬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 萬9311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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