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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補字第371號
原 告 李素琴
訴訟代理人 黃炳飛律師
被 告 楊政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捌萬玖仟伍佰零陸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
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
未定期間者,動產以二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二期租金之總額為準;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第77條之2第2項,第77條之9,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亦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附表所示核定為新臺幣捌佰玖拾參萬柒仟伍佰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玖仟伍佰零陸元,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附表:
一、請求被告返還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1樓、2樓、2樓之1 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及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規定,核定為8,580,000元【計算式:每月租金71,500元×12月÷10%=8,580,000元】。
二、請求被告給付租金357,500元,並自105年11月 2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1,500元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 357,500元。
另按月賠償71,500元部分,為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價額。
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8,937,500元(計算式:8,580,000元+357,500元=8,937,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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