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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補字第388號
原 告 肖群
被 告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貳仟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陸拾陸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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