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6,北補,446,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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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補字第446號
原 告 何柏緯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王妙慧
兼上法定代
理人及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錦東
上列原告等與被告3327-HV105196 (年籍資料在卷)間請求撤銷調解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撤銷調解之訴,為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形成權,並非身分上之形成權,屬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當事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83年度臺抗字第161 號民事判例參照)。
查原告訴之聲明為:「原成立調解內容第1條:『聲請人等3 人同意連帶賠償對造人新臺幣(下同)3 萬元整,並已於民國(下同)105 年12月7 日給付1 萬元整、106 年1 月31日給付2 萬元整完竣。
廢棄。
原告(應為被告,原告書狀誤繕被告)應返還被告(應為原告)已給付之3 萬元整賠償金予被告(應為原告)何伯緯。」
等語,從而本件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為30,000元,爰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00 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職權撤銷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及裁定返還溢繳裁判費之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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