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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補字第684號
原 告 張秀貌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上列原告與被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為新臺幣(下同)140,004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倘原告僅請求確認其中40,054元及利息(如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00000號民事裁定主文所載)債權不存在,則訴訟標的價額為40,054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原告應具狀補正本件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金額為若干,並依其補正金額繳納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聲明及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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