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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訴字第3號
抗 告 人
即反訴原告 于子甯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鄭昱廷律師
相 對 人
即反訴被告 兆鼎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財清
訴訟代理人 宋宜璇
陳舜銘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房屋款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6 年4月6 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柒拾萬玖仟肆佰玖拾柒元。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貳拾玖元,逾期未繳,即駁回抗告人之訴。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列抗告人即反訴原告與相對人即反訴被告兆鼎建設有限公司間給付房屋款事件,抗告人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抗告人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70 萬9497元及利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0 萬9497元。
而訴之聲明第2項則係請求自民國106 年4 月1 日起至交付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正本之日止按月給付2 萬38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2第2項之規定,係以一訴附帶請求損害賠償,不併算其價額,是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456 萬5497元即屬有誤,應予撤銷。
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重新核定為170 萬949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7929元。
抗告人應於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抗告人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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