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6,北訴聲,17,2017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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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5919號
106年度北訴聲字第1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被 告 吳湖欉
許玉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42條規定撤銷被告間於民國 105年12月29日就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街000○0號房屋及其基地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以及民國106年1月16日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吳湖欉之名義。

查系爭不動產坐落於屏東縣潮州鎮,且被告住所地亦均在屏東縣潮州鎮,有系爭不動產土地與建物謄本、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

兩造間既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原告亦未提出本院確有本件管轄之依據,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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