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7,北保險簡,10,2018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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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保險簡字第10號
原 告 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訴訟代理人 黃家琪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訴訟代理人 鄭士永
歐乃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險解約金債權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55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訴外人陳煌對被告之國泰萬代福(211)終身壽險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有解約金債權新臺幣(下同)18萬1,316元存在,惟為被告否認,是兩造就陳煌對被告有解約金債權是否存在,存有爭執,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原告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原告主張:原告為執行債務人陳煌之債權人,原告前手債權人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2016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執行陳煌於被告處基於所投保之保險契約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金錢債權等,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扣押命令,被告以陳煌保險條件尚未成就為由聲明異議,又告於106年12月19日向本院聲明異議,無本院執行命令所列之各種金錢給付債權,惟依被告於107年2月26日向本院陳報陳煌之解約金約有18萬1,613元,解約後可將使原告受償,顯非被告所稱無任何金錢給付債權存在。

人壽保險因要保人繳納一定年限保費,具有保單價值而有財產上利益,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危險事故發生前,係用以作為保險人墊繳保費、要保人實行保單借款、終止契約等原因,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是此部分金額形式上雖歸屬保險人,實質上由要保人享有。

人壽保險具有長期性、儲蓄性,立法者承認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得隨時終止保險契約。

依保險法第119條於契約終止時,如保險費以付足相當期間以上,屬於要保人所有利益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應返還予要保人。

在保單價值準備金的權益應受絕對保障的認知下,解約金的返還請求為要保人確定享有之權利,只是要保人得選擇在保險事故發生前以解約金之名義領回,或選擇等待保險事故發生後,以保險金額的名義由其指定之受益人領回。

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既為要保人即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且經執行法院扣押,自無得拒絕換價之理。

人壽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需由要保人行使終止權,終止權之行使實係對扣押之解約金請求權進行換價程序所必要不可或缺之行為,故終止權之行使應涵攝於強制執行法115條規定之行使契約終止權之換價目的範圍內。

人身保險契約標的之關係連接對象固為被保險人之生命或身體,其目的在於填補被保險人生命身體於保險事故發生後,所受無法以金錢價值計算之抽象性損害,無論保險契約是否係由第三人擔任要保人而訂立,享有保險賠償給付之人應為被保險人、繼承人或其指定之受益人,第三人得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後成為受益人,受益人亦得經要保人同意或保險契約載明允許轉讓者,將其利益轉讓他人,與以人格權為基礎之財產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之性質迥異。

在受益人之權利尚未確定,本得由要保人隨時撤銷變更的之情形下,受益人之地位原應劣後於要保人,不得限制要保人終止契約取回解約金清償債務,則在債權人與受益人之間,更無優先保護受益人,限制債權人聲請對解約金為強制執行之實質理由。

依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57號之裁定明示,倘若要保人為債務人,對於被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等有優先受償之權,可進行強制執行,以利債權人得以受償,故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權雖屬要保人之權利,但非一身專屬權,得由要保人之債權人代位行使之。

陳煌既有保險契約之終止權,並得隨時行使,以清償積欠債權人之債務,然迄今未行使,原告為使系爭債權獲償,自得代位行使陳煌之契約終止權,爰依民事訴訟法247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民法24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陳煌對被告國泰人壽有解約金債權18萬1,316元存在。

被告則以:本院101 年10月30日北院木101 司執洪字第000000號執行命令主旨:「禁止債務人陳煌在說明一所示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要保人為陳煌之保險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及保險契約解除後之解約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因被告與陳煌所簽訂之保險契約,並未終止系爭保單,其得請求保險金、解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權利尚未發生,並無已得請領(領取)之金額,被告於收受命令後10日內聲明異議該保單現無可領取保險給付。

人壽保險之保單責任準備金,屬於保險業之資金。

執行法院僅有形式外觀審查,而無實體審查權,保單責任準備金非屬債務人之責任財產,自不得發扣押命令。

保單價值準備金性質上係保險人據以提列用以支應未來保險金給付之保險業資金,乃保險業之資產,並非屬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僅於保險法所定原因事由發生時或保險契約經終止時,保險人始有依保單價值準備金計算而得之金額給付之義務。

要保人陳煌之保單並未發生保險法規定之事由,要保人亦無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是要保人對被告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原告起訴所執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157 號民事裁定,然細酌該裁定理由闡述之意旨,乃指保單價值準備金倘具有「將來債權」之性質,固可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核與無保險法所定原因事由發生且保險人無終止之情事發生前,受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應得之人對被告公司仍有系爭準備金債權存在乙節要屬二事。

再依保險法第116條、第118條規定,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作為計算保險人墊繳保險費金額上限之依據,以及要保人請求減少保險金額時計算減少後金額之標準,而保險法第119條、第120條、第123條規定保單價值準備金亦作為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時計算解約金之基礎或要保人向保險人借款之上限標準,及保險人破產時,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受益人請求債權之計算依據。

足見保單價值準備金僅係反映保單現金價值依式計算而得抽象之價值評估基礎。

要保人對於保險人當無所謂保單償值準備金債權可得請求。

是要保人如符合上開要件並終止保險契約,其可請求者應為解約金,而非保單價值準備金,兩者存有差異,尚不得等同視之。

況人壽保險之保險解約金,係以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為前提,於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前,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並無保險解約金之債權存在。

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事故,均繫於被保險人之生存、死亡或身體健康等人格權利,則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權,自屬以人格上法益為基礎之財產權,而專屬於債務人一身之權利,執行法院自不得介入而代位要保人終止人身保險契約,且原告亦不得代位要保人終止人身保險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相關事實⒈原告對執行債務人陳煌有債權(原債權轉讓自挺鈞股份有限公司)存在,原告執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2016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見本院卷第9至10頁),就陳煌對被告基於系爭保險契約所生之債權強制執行。

⒉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1年10月30日核發北院木101司執洪字第107186號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陳煌在說明一所示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要保人為陳煌之保險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及保險契約解除後之解約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被告於101年11月8日向本院陳報其給付條件未成就(見本院卷第11頁)。

⒊被告於106年12月19日復本院106年司執洪字第129585號執行命令,內容為:陳煌於本公司現無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年金、紅利或其他繼續性保險給付,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可供扣押(見本院卷第12頁)。

⒋原告於107年1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

(收狀戳見本院卷第2頁)㈡陳煌與被告之保險契約並未終止,陳煌對被告無解約金債權存在,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1.按保險法所定各種準備金,包括責任準備金、未滿期保費準備金、特別準備金、賠款準備金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準備金,保險法第11條定有明文。

保險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為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所明定。

又保險法第109條、第116條、第121條分別規定保險人應將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於應得之人之情形包括保險人依法不負給付保險金額責任時,或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而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是於法定事由發生時或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人始有返還或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之責任,在此之前被保險人並無對於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可言。

再依保險法第116條、第118條規定,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作為計算保險人墊繳保險費金額上限之依據,以及要保人請求減少保險金額時計算減少後金額之標準,而保險法第119條、第120條、第123條規定保單價值準備金亦作為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時計算解約金之基礎或要保人向保險人借款之上限標準,及保險人破產時,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受益人請求債權之計算依據。

綜合上開保險法規定,足見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保險法為保障被保險人而規定保險人應提列之準備金,僅於特定條件下,保險人始有依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給付之義務,且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計算保單價值之抽象概念,並非要保人就保險契約即具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債權而得向保險人請求。

2.本件原告未舉證證陳煌與被告間之保險契約有經強制力終止。

況且系爭保險契約為陳煌所投保之人壽保險契約,保險事故為被保險人之生存或死亡,屬於被保險人之人格權,而人格權具有一身專屬性,是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權屬以人格上法益為基礎之財產權,而專屬於要保人一身之權利,在陳煌未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前,陳煌對被告之解約金債權停止條件應未成就。

本件陳煌與被告間之保險契約並未終止,保險契約仍存續中,尚難認為陳煌現在對被告有解約金債權存在。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訴外人陳煌對被告有 解約金債權18萬1,361元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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