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7,北再簡,7,2018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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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再簡字第7號
再 審 原告 金吳蜀蓮

訴訟代理人 陳又新律師
劉思伶律師
再 審 被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訴訟代理人 嚴佳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2年12月16日本院102年度北簡字第477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二年度北簡字第四七七六號確定判決廢棄。

再審被告前訴訟程序(一○二年度北簡字第四七七六號)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再審及前訴訟程序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102年度北簡字第4776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下稱前訴訟)之判決係以再審原告送達處所不明而為公示送達,該判決業於民國102年12月16日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等情,業據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

本件再審原告以其自84年11月23日出境後,長居美國未曾入境,因欲處分在臺財產而於107年7月3日申請不動產謄本,發現不動產於同年3月23日遭拍賣移轉,於同年月9日諮詢律師查詢後,方知悉有前訴訟之事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8頁)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號全部)為證(見本院卷第20至25頁)。

觀諸前揭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可知,再審原告自84年11月23日出境後迄至107年7月23日,均無入境記錄,而本件原確定判決之送達係依公示送達(刊登國外版報紙)方式為之。

按公示送達,無論應受送達人已否知悉,及何時知悉,均於民事訴訟法第152條所定發生效力之日,視為已有送達。

而公示送達乃係視為送達(擬制送達),並非使受送達人確知文書內容之真實送達(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58號判例意旨、88年度台抗字第213號裁判意旨參照)。

據此,再審原告主張其在107年7月3日申請不動產謄本並諮詢律師前,尚無法知悉原確定判決之理由,當符合常情,是應認再審原告最快係於107年7月3日始知悉本件再審事由,則其於107年8月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收狀戳章,見本院卷第4頁),並未逾30日不變期間,且自判決確定後亦未逾5年,故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再審期間,合先敘明。

二、其次,本件再審原告係以其並未住在戶籍址(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12樓)為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所為之一造辯論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等語,惟查在前訴訟程序中,經法院向再審原告之戶籍址為送達,遭以「無此人」退回,且依再審被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上載有「出境」,故認再審原告有住居所不明之事實,而依再審被告之聲請准為公示送達,再審被告並已刊登國外版報紙,法院復依再審被告之聲請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無不合,當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

三、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提起再審之訴,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

又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參照)。

查再審原告於上開日期出境後未曾入境之證據,應屬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據。

而前訴訟程序對於再審原告之送達,係為公示送達,而公示送達係擬制送達,並非使受送達人確知文書內容之真實送達,業如前述。

則再審原告依當時情況縱知有上開證據可提出,因客觀上無從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使用,故再審原告主張其不知有前訴訟程序,故未能在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上開證物使用,且此項證物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應堪採信。

再審被告抗辯該入出境紀錄於前訴訟程序已存在,再審原告不得諉為不知,亦非不得使用,自與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云云,尚無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自84年11月23日出境後,長居美國未曾入境,有入出境記錄資料可證,故伊並無於87年10月間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慶豐銀行對伊並無簽帳卡消費款債權存在,再審被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伊給付款項,為無理由。

並聲明: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北簡字第4776號確定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之訴駁回。

另再審被告僅爭執本件再審程序並不合法,並未就實體事項提出具體答辯理由。

二、查再審原告主張伊自84年11月23日出境後未曾入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此文書之形式真正為再審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依職權函查再審原告之入出境資料為佐,足認再審原告自84年11月23日出境後並未入境乙情屬實。

而再審被告所主張之慶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申請人簽名欄位記載日期為87年10月20日,並於87年10月26日由訴外人彭素齡以電話對保,且該申請書上記載「預計最近出國日期」為87年11月5日,有該信用卡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前訴訟卷第7頁),則再審原告既自84年11月23日出境迄未入境,再審原告是否確有在該信用卡申請書簽名而向慶豐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誠屬有疑,再審被告既未就上開事實舉證證明,自難認再審原告與慶豐銀行間確有成立系爭信用卡消費借貸契約,則再審被告依據系爭信用卡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原告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即非有據,不能准許。

三、從而,本院102年度北簡字第4776號判決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33萬4,331元,及其中9萬9,527元部分自9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及得為假執行之聲請,並命再審原告負擔訴訟費用,尚有未洽。

再審原告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並駁回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裁判之基礎已臻明確,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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