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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訴字第1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屠勝國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德馨
訴訟代理人 黃達元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樂濟律師
陳怡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2 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陸佰玖拾元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
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捌萬伍仟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反訴原告即被告於民國(下同)107 年6 月25日以原告為反訴被告提起反訴,主張其向反訴被告購買坐落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而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並約定107 年3 月31日為履行點交日,點交時買方即反訴原告應付清尾款,因屋況老舊,雙方特約約定交屋後,反訴原告保留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107 年4 月30日。
但反訴被告卻未依約交付房屋,遲至107 年4 月30日始行交屋,對已付清買賣價金2950萬元之反訴原告而言,顯屬違約,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每日以已付價金2950萬元之1/1000計算,每日為2 萬9500元,自3 月31日起計算至4 月30日止計30天,反訴被告應給付30日違約金共計為88萬5000元等語(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
經核,反訴原告前揭主張與本訴訴訟標的之攻擊防禦有牽連關係,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即反訴被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屋而簽定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並約定107 年3 月31日為履行點交日,點交時買方應付清尾款,買方即被告並同時同意給賣方即原告無償一個月時間找房遷屋時間,於特約事項約定賣方即原告需保留20萬元於「履約保證專戶」,待賣方即原告搬離系爭房屋後,保留款20萬元即應退還賣方即原告。
原告於107 年3月23 日履行過戶之財產權予被告之名下,此已屬交屋行為,原告並無遲延或不作為之違約行為,原告亦透過代書證人黃育欣分別於107 年3 月27日、30日二次通知提醒被告應於107 年3 月31日確實履行合約之義務,惟被告反悔拒絕履行合約點交並交付尾款之義務,經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仍無視契約書之約定而拒絕履行義務,違約金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尾款1166萬1288元之千分之一即1 萬1661元,自 107年3 月31日至同年4 月29日共30天,計違約金34萬9830元。
房屋租金部分為被告約定給原告一個月搬家遷屋之時間,被告未履行,租金依據為被告將系爭房屋登錄於591 租屋網之房屋租金等語。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4萬9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房屋1 個月之房屋租金4 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即反訴原告)則以:依據系爭房屋買賣契約雙方約定點交日為107 年3 月31日,交屋是要將系爭房屋交給被告,原告如要取得該價金,必須先履行「交屋」之義務,移轉房地所有權與交付顯屬二事,本件原告未依約於107 年3 月31日交屋予被告,平白占住該房屋一個月,實質上受害者為被告。
原告並未受有損害,衡酌前揭意旨,原告自無請求違約金之權,退步言,就原告所主張之晚拿到價金30天之損害,以其主張之「每日1/1000」計算,形同年息百分之36.5,遠高於法定利率甚多,顯屬過高之違約金,依據民法第252條之規定,應酌減至0 。
此外,因屋況老舊,雙方約定由賣方保留20萬元至4 月30日,原告實際可取得之款項中,有20萬元本即係4 月30日始可領取,又何來計入請求違約金之範圍內,顯不合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主張:向反訴被告購買系爭房屋,約定107 年3 月31日為履行點交日,點交時買方即反訴原告應付清尾款,因屋況老舊,雙方特約約定交屋後,反訴原告保留20萬元至107 年4 月30日。
但反訴被告卻未依約107 年3 月31日交付房屋,遲至107 年4 月30日始交屋,對已付清買賣價金2950萬元之反訴原告而言,顯屬違約,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每日以已付價金2950萬元之1/1000計算,每日為2 萬9500元,自3 月31日起計算至4 月30日止計30天,反訴被告應給付30日違約金計為88萬5000元等語。
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88萬5000元,暨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107 年3 月23日履行過戶,107 年3 月31日點交系爭房屋之財產權予反訴原告之名下,反訴原告即應清償尾款,特約事項僅係約定保留20萬元,等待反訴被告107 年4 月30日遷出後取回保留之20萬元,107 年3 月31日點交系爭房屋之財產權予反訴原告之名下,反訴原告得以向銀行設定貸款,反訴原告完全享有系爭房屋權利,何來損失。
實為反訴原告故意遲延,應負擔違約責任等語。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未於107 年3 月31日點交房屋時給付尾款違約等情,為被告否認,被告抗辯原告平白占住系爭房屋1 個月至107 年4 月30日方完成交屋等情。
經查,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條備註第5 點,約定系爭房屋點交日為107 年3 月31日,「點交時」買方即被告應付清尾款等情(本院卷第13頁);
而雙方並於特約事項欄約定,載買賣雙方合意「交屋後」,賣方須保留價金20萬元於專戶等情(本院卷第33、136頁)。
及證人黃育欣於108 年2 月19日在庭證稱,證人為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代書,因為當初簽這份合約賣方即原告有跟民間借款有資金缺口,買方即被告簽約時要幫還款省利息錢,賣方要搬家,如果3 月31日來不及的話,保留價金20萬元,讓賣方住到4 月30日,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備註欄第5 點交日為107 年3 月31日,雙方無另外約定其他交屋日期,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2條第1項規定,價款存入專戶之後視為乙方(即原告)已收受該筆買賣價金等語。
是以,原告應先行將系爭房屋清空遷出,交付鑰匙予買方即被告完成交屋後,被告方具給付尾款義務,然原告提出系爭房屋不動產異動索引(本院卷第35頁)等證據,僅能證明其於107 年3 月23日移轉所有權予買方,不足以證明原告業於107 年3 月31日完成交屋,則被告於107 年3 月31日尚無給付原告尾款義務,並未違約。
再者,被告業於107 年3 月30日依照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2條第1項規定,價款2950萬元存入專戶,視為原告收受買賣價金,本件係因原告未依約先行完成交屋義務,故被告未給付尾款或通知撥款予原告,並無違約。
則原告稱被告未於107 年3 月31日點交房屋時給付尾款而違約,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云云,尚非有據。
㈡原告提出特約事項,稱雙方特約約定被告同意給原告無償一個月找屋遷屋,被告違約未給付任何價金,導致原告無資力遷屋找房,請求1 個月房租4 萬5000元云云(本院卷第9 頁)。
惟觀特約事項欄約定,載買賣雙方合意交屋後,賣方須保留價金20萬元於專戶,待賣方於107 年4 月30日將房屋點交買方後,該保留價款20萬元應退還賣方等情(本院卷第33、136 頁)。
可知,未約定被告同意系爭房屋無償予原告使用,且特約明文雙方合意「交屋後」方由賣方保留價金20萬元,如前述,則原告未先交屋,即無權保留價金20萬元,且被告抗辯原告遲至107 年4 月30日方完成交屋,原告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確實於107 年3 月31日清空遷出交付鑰匙予被告完成交屋,則原告於107 年3 月31日未交屋,遲至 107年4 月30日方完成交屋,該期間內原告尚可使用系爭房屋,並無受有損害,請求房租4 萬5000元云云,即非可取。
㈢如前述,原告即反訴被告未依約定之點交日107 年3 月31日完成交屋,則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遲至107 年4 月30日交屋,依據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1條第1項請求30日計算違約金,核屬有據。
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每日以已付價金2950萬元之1/1000計算,則每日違約金為2 萬9500元(計算式:2950萬元×1/1000=2 萬9500元),自 3月31日起計算至4 月30日止計30天,是故,反訴被告應給付違約金計為88萬5000元(計算式:2 萬9500元×30=88萬5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4萬9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給付原告系爭房屋1 個月之房屋租金4 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88萬5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7 月14日,本院卷第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計 算 書:
一、本訴部分: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530元
合 計 4830元
二、反訴部分: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9690元
合 計 96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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