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為國有,實
- 二、本件被告於99年間變更主任委員為彭禧,而彭禧任期為1年
- 三、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411,530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如附圖
- 二、查原告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內如
- 三、關於不當得利部分:
- 四、關於原告就補徵地價稅,請求被告損害賠償部分:
-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
-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
-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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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訴字第20號
原 告 臺北市都市更新處
法定代理人 方定安
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律師
吳兆芳律師
被 告 臺北市信義區興隆整宅管理委員會
特別代理人 凌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107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肆仟捌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六年十月一日起至返還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如附圖所示面積一八○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叁佰肆拾叁元,並自各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柒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捌萬肆仟捌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參照)。
又按中央或地方機關,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4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本件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台北市,原告為管理機關,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頁),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能力。
二、本件被告於99年間變更主任委員為彭禧,而彭禧任期為1年,自任期屆滿日視同解任後,被告迄今無主任委員可代為執行職務,經原告聲請,本院已於107年4月9日以106年度北簡字第12845號裁定選任凌麗美於本件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併予敘明。
三、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411,530元等(見本院卷第2頁,原案號:106年度北簡字第12845號),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如原告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65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且依同法第435條第1項之規定,應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如附圖所示面積180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臺北市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之一,原告管理之應有部分為19,606分之1,617。
詎被告自91年1月起,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作為收費停車場使用迄今,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99年3月1日起至106年9月30日止共584,869元,及自106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8,343元。
又因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作為收費停車場使用,系爭土地之性質即變更為非供公共使用之土地,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發現後,命原告補繳101年至105年地價稅共86,571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86,571元,及自106年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2,471元之地價稅損害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6,5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6年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2,471元,暨自各翌年1日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稱: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原告管理部分,雙方無法達成和解,請依法判決等語。
二、查原告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內如附圖所示面積180平方公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臺北市之應有部分為19,606分之2,910,原告管理其中19,606分之1,617,訴外人台北市政府財政局管理其中19,606分之1,293;
被告自91年起,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作為收費停車場使用迄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土地航照圖、照片、被告91年4月25日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1頁),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拍攝現場照片,且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至44頁、第48至49頁),堪信為真實。
三、關於不當得利部分: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亦準用之,土地法第105條定有明文。
土地法第97條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如當事人間約定之租金超過此限制,其超過部分無請求權(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92號、54年台上字第15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
法定地價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惟公有土地則以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99年3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按月給付依公告地價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台北市信義區逸仙段3小段,交通便利,現況為經營收費停車場使用等情,業據本院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及拍攝現場照片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0至44頁),本院認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以按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5%計算為適當。
再查,被告占用臺北市信義區逸仙段3小段32之5地號內如附圖所示180平方公尺系爭土地,又該32之5地號土地之公告地價自99年1月起為每平方公尺91,202元,自102年1月起為每平方公尺97,851元,自105年1月起為每平方公尺134,881元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台北市公告地價及公告土地現值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第25頁)。
則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公式為「(占用土地面積×公告地價×原告管理之持分比例)×5﹪÷12個月(元以下4捨5入)」,依此標準計算,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附表所示,自99年3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為191,794元、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為217,908元、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9月30日為175,203元,而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3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91,794元、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僅217,872元、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9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75,203元,共計584,8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請求被告自106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343元,並自各翌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關於原告就補徵地價稅,請求被告損害賠償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
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35號、19年上字第363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本件已依被告以系爭土地供收費停車場使用之所得利益,及因此致原告所受損害,核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不當得利金額。
而在系爭土地供經營停車場使用,係非供公共使用之土地,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同時,本應承擔系爭土地因非供公共使用而被依法補徵地價稅之後果,否則為重複得利(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字第1029號判決參照)。
故原告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對於原告補徵101年至105年地價稅分別15,194元、16,302元、16,302元、16,302元、22,471元,共計86,571元,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6,5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6年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2,471元,暨自各翌年1日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84,869元,及自107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343元,並自各翌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英芬
~FO
附表:
一、自99年3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部分: (180㎡x91,202元x1617/19606)x5%÷12(月)=5,641元(元以下4捨5入)
5,641×34個月=191,794元
二、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部分: (180㎡x97,851元x1617/19606)x5%÷12(月)=6,053元(元以下4捨5入)
6,053×36個月=217,908元
三、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9月30日止,及自106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月之不當得利部分:
(180㎡x134,881元x1617/19606)x5%÷12(月)=8,343元(元以下4捨5入)
8,343×21個月=175,203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7,380元
第一審測量規費 7,480元
合 計 14,8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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