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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他字第4號
原 告 李采秦(原姓名李茂群)
被 告 郭寧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返借款事件,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經本院以105 年度北救字第85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北小字第2974號判決、106 年度小上字第126 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10分之3 、被告負擔10分之7 ,第二審訴訟費用則由兩造各自負擔1,500 元,業經調卷查明,故兩造應負擔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額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所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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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 算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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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 額 │ 備註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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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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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上訴裁判費│1,500元 │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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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上訴裁判費│1,500元 │由被告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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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4,000元 │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費用共計2,500 元,其│
│ │ │中1,800 元由原告向本院繳納;其中700 元由│
│ │ │被告向本院繳納。另被告應負擔之第二審上訴│
│ │ │裁判費1,500 元已由被告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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