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7,北他,58,2018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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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他字第58號
原 告 徐桂峯(即徐桂峰)




被 告 林海玲(即林真邑,原名:林金蓮)

劉緒倫

黃旭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本件被告損害賠償事件,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 104年度北救字第4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本院以 104年度北簡字第6390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 5,180元由原告負擔。

原告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47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
│項        目│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5,180元      │                      │
├──────┼───────┼───────────┤
│第二審裁判費│ 7,770元      │                      │
├──────┼───────┼───────────┤
│合        計│12,95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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