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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他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詩淳
代 理 人 葉恕宏法扶律師
複代 理 人 李奇哲律師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鍾天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院105年度北簡字第14763號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臺北簡易庭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994元,及自民國(下同)105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因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
被告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民事庭於106年6月30日以106年度救字第17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嗣本院民事庭以 106年度簡上字第 317號民事判決上訴人即被告敗訴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 1,500元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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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免徵 │ │
├──────┼───────┼───────────┤
│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 │第二審裁判費由上訴人即│
│ │ │被告負擔。 │
├──────┼───────┼───────────┤
│合 計│1,5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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