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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保險小字第2號
原 告 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景南
訴訟代理人 黃家琪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趙苡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解約金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蘇美容對訴外人大傲若謙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大傲若謙公司)有欠款,而大傲若謙公司將該債權於105 年4月1 日讓與原告,是原告對蘇美容有新臺幣(下同)113,767 元之債權(系爭債權)存在。
而原告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199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蘇美容為強制執行,本院遂於105 年10月18日核發北院隆105 司執福字第111713號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蘇美容對被告收取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保額本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被告對蘇美容清償。
㈡被告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以未發生被告需依保險法第109條第1 、3 項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情形為由而聲明異議。
然人壽保險因要保人繳納一定年限保費,具有保單價值而有財產上利益,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危險事故發生前,係用以作為保險人墊繳保費、要保人實行保單借款、終止契約等保險法上之原因,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是此部分金額形式上之所有權雖歸屬保險人,實質上之權利由要保人享有,且依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之規定,可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即為保費中具有儲蓄性質之不喪失價值,作為在保險契約提前終止時給付要保人或應得之人金額之計算基礎,是以,依保險法第17、111 、113 條規定,人壽保險契約之給付利益乃係財產上利益,並非要保人具有專屬性之人格權,仍得由要保人任意為財產上之移轉或繼承,況系爭保險契約仍屬一般商業保險,難認具一身專屬性。
又要保人將人身、健康相關之危險填補由保險人承擔,一旦不能信賴保險人,則亦無強制要保人維持與保險人間契約關係之必要,是保險法第119條明文承認要保人有隨時終止契約之權。
而民法第242條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均屬之,是蘇美容既得隨時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以清償債務,然迄今仍未行使,原告為使債權獲償,自得代位行使蘇美容之契約終止權。
又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屬要保人之財產,自得為強制執行扣押之標的。
蘇美容已限於無資力,卻怠於行使對被告之保險契約終止權,原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蘇美容對被告之保險契約終止權。
蘇美容對被告有投保,且怠於行使對被告之保險契約終止權,爰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提起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蘇美容86,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再由原告代為受領。
二、被告則以:保單價值準備金為附停止條件之債權,解約金於要保人行使終止保險契約之權利後,其給付條件始為成就,保險人始負有給付解約金之義務,在契約終止之前,殊難認為解約金可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又人身保險之保險事故,係被保險人之生存或死亡及身體健康,應屬被保險人之人格權,具有一身專屬性,要保人就保險契約之終止權是否行使,應有自主決定之選擇權,要保人不行使終止權並維持已締結之保險契約效力存續,尚難謂怠於行使其權利,與民法第242條之要件不符,執行法院不得代位行使保險契約之終止權,亦無命保險公司終止保險契約之權。
是目前系爭保險契約尚無符合法定或雙方意定之解除事由發生,且蘇美容亦未向被告為終止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故基於以上說明,蘇美容對被告現無任何解約金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5 年10月18日以系爭扣押命令禁止蘇美容在執行名義所示金額及執行費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保額本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亦禁止被告對蘇美容清償,被告於同年10月20日以未發生被告需依保險法第109條第1 、3 項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情形為由聲明異議等情,有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等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11713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
四、得心證理由:㈠按「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 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
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 分之3 。
償付解約金之條件及金額,應載明於保險契約。」
,保險法第119條定有明文。
據此,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之解約金,乃屬附停止條件之債權,於要保人合法行使終止權後,該停止條件始為成就,保險人始負有給付解約金之義務,此際解約金債權始存在,在此之前僅為對解約金之期待權,尚非得以實現請求履行。
㈡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債權人代位行使權利,係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及非專屬於債務人之權利為前提。
然人身保險之要保人就保險契約之終止權是否行使,應有自主決定之選擇權,要保人不行使終止權並維持已締結之保險契約效力存續,尚難謂係怠於行使其權利,執行法院應無逕為代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之權,亦無命保險人即保險公司終止保險契約之權。
況人身保險之保險事故,係被保險人之生存或死亡及身體健康,均屬於被保險人之人格權,而人格權具有一身專屬性,基於人身無價、某些生命保險兼具投資性、生命法益及身體健康法益具有一身專屬性等因素,應無代位權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323號判決)㈢再按保險法所定之人身保險,包括人壽保險、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及年金保險等類型(保險法第101條至第135條之4參照)。
查系爭保險契約,給付項目包括身故保險金、殘廢保險金等,有被告所提出之要保書、保單條款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至222 頁),是系爭保險契約係以被保險人生存、死亡及因遭受意外傷害、疾病所致之死亡、殘廢為保險事故之保險契約,而具有人壽保險契約之性質乙節,揆諸前揭說明,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事故,既為被保險人之生存或死亡及身體健康,均是屬於被保險人人格權,而人格權具有一身專屬性,亦即人身保險中之生命保險及意外保險,基於人身無價、某些生命保險兼具生命法益及身體健康法益,具有一身專屬性等因素,應無代位權規定之適用。
是債權人即原告自無從立於代位要保人之地位逕自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又因債務人與保險公司間之保險契約並未終止,則停止條件自未成就,保險契約仍存續中,尚難認債務人對保險公司有解約金債權存在,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為本件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42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蘇美容86,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再由原告代為受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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