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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保險小字第3號
原 告 邱福棟
被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訴訟代理人 徐翔裕
陳彥鳴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於民國107 年1 月9 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本院卷第22頁),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變更為:㈠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㈡備位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6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經核,原告所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103 年7 月17日至106年7 月17日向被告投保乙式汽車全險,附帶加保代步車險,每日代車費用為2000元)。
原告於104 年7 月2 日因車輛維修首次申請上開代車費用時,被告即蓄意拖延,直至105 年3 月10日經原告一再催促始給付。
原告於105 年4 月15日因車輛維修再度申請上開代車費用時,被告於105 年4 月21日給付1 萬元。
原告於105 年7 月15日因車輛維修第三度申請上開代車費用時,被告於105 年8 月18日給付1 萬元。
詎原告於106 年7 月6 日因車輛維修第四度申請代車費用時,被告竟拒絕理賠,並向原告告知其已於105 年7 月17日至 106年7 月17日之汽車險契約內容作修改,修改後之契約無需給付原告第四次代車費用1 萬6000元。
被告私下偷改原告汽車險契約內容,既未告知原告,即連被告當時與原告續約之業務人員及承辦原告續約業務之車險人員,均無人知悉被告有此私下偷改契約。
因原告係以原契約內容每年續約,依誠信原則,原告先位主張被告自須依約給付上開第四次代車費用1 萬6000元。
退步言,被告私下偷改條約欺瞞原告導致原告給付代步車附加條約保費,未能享有舊約之保障,該部分合約自屬無效,原告備位請求解除代步車附加條約之契約,被告應返還代步車附加條約之保費6520元等語。
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備位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6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投保為乙式代車費用,被告未曾更改合約內容。
國泰產物汽車保險自用小汽車帶車費用附加條款(下稱系爭條款)第3條不保事項約定為被保險汽車停放中遭不明車輛或物體碰撞、刮損或其他不明原因所致之毀損滅失。
原告於理賠申請書事故經過說明為不明受損,與系爭條款第3條約定之不保事項相符,故被告自無負給付保險金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不爭執原告向被告投保乙式汽車全險。
觀國泰產物汽車保險自用小汽車帶車費用附加條款,承保範圍約定茲經雙方同意,要保人於投保國泰產物汽車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加繳保險費,投保本國泰產物汽車保險自用小汽車代車費用附加條款(即系爭條款),被告公司就被保險汽車於系爭條款有效期間內發生第2項保險事故進廠修復期間,依即系爭條款之約定,給付代車費用保險金。
乙式:一、碰撞、傾覆。
二、火災。
三、閃電、雷擊。
四、爆炸。
五、拋擲物或隆落物;
以及系爭條款第3條關於「不保事項」,約定因下列事項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承保事故致毀損須修復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代車費用的貴任:二、乙式適用:(一)被保險汽車因第三者之非善意行為所致之毀損滅失。
(二)被保險汽車“停放中”遭不明車輛或物體碰撞、刮損或其他不明原因所致之毀損滅失。
是前述所稱「不明」,係指被保險人無法提供造成被保險汽車毀損滅失之對造或車牌資料等情(本院卷第15至16頁)。
復觀被告提出原告106 年7 月6 日理賠申請書,載事故經過說明為「不明受損」等情(本院卷第17頁)。
顯見,原告車輛因不明原因所致之毀損進廠修復,核與系爭條款第3條所約定之不保事項相符,被告即無給付代步費用之義務,故原告先位請求被告給付代步車費用,即非可取,被告抗辯無庸給付代車費用保險金1 萬6000元,核屬有據。
㈡原告復稱3 年均依原契約續約,之前均獲得代步車理賠,被告私下偷改契約致原告給付代步車附加條約保費,未能享有舊約之保障,該部分合約無效,備位請求解除代步車附加條約之契約,被告應返還代步車附加條約保費6520元云云。
查原告自陳於104 年7 月2 日申請並取得代車費用保險金(本院卷第2 頁背面),據被告提出該次原告之理賠申請書,上載事故經過說明為本車因行駛疏失而擦撞等情(本院卷第71頁),核與前揭系爭條款乙式承保範圍「碰撞」相符,被告因此給付保險金;
原告自陳於104 年7 月15日申請並取得代車費用保險金(本院卷第22頁背面),據被告提出該次104年7 月18日原告之理賠申請書,上載事故經過說明為本車因行駛疏失而擦撞等情(本院卷第72頁),核與前揭系爭條款乙式承保範圍「碰撞」相符,被告因此給付保險金。
可見,原告前幾次獲得代步車保險金理賠係因符合前揭系爭條款乙式承保範圍,而本次原告106 年7 月6 日理賠申請書係因事故經過載「不明」符合不保事項,被告因此無庸理賠,並非如原告所稱被告私下更改系爭條款致原告無法獲得理賠,且被告亦否認曾變更系爭條款內容。
原告提出之證據,亦不足以證明係因系爭條款遭被告變更導致其未能獲得代步車保險金。
是故,原告備位稱被告私下偷改合約內容,主張解除代步車附加條約之契約,請求被告返還代步車附加條約保費6520元云云,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被告給付代步車費用1 萬6000元及利息;
以及備位請求被告返還附加條約之保費6520元,及利息,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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