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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保險簡字第56號
原 告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訴訟代理人 黃淑玲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訴訟代理人 歐乃夫
鄭士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解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豐邦公司)對訴外人蕭順欽有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及自民國94年6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 計算之利息之債權,並已取得執行名義(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債權憑證),嗣訴外人豐邦公司執以聲請就訴外人蕭順欽對被告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1 年9 月13日以北院木101 司執慧字第96338 號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蕭順欽在上開執行名義所示金額及執行費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之以要保人為蕭順欽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亦禁止被告對債務人蕭順欽清償(下稱系爭扣押命令)。
但被告竟以尚未發生應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事由等語聲明異議。
嗣訴外人豐邦公司將該筆債權讓與原告。
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位終止訴外人蕭順欽與被告間之保險契約,以利結算原告可代位333,05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二、被告則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之返還,係以保險法第109條第1項、第3項及第116條第7項所定之停止條件成就為前提。
另依同法第119條規定,要保人終止人壽保險後,保險人固應返還解約金,然由此亦可知,解約金乃屬附停止條件之債權,必於要保人行使終止保險契約之權利後,該停止條件始為成就,保險人始有給付解約金之義務;
在此之前,保單價值準備金為保險人依法提存,並得於法定目的內運用之資金,非屬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依其性質不得扣押。
又保險契約之解約權,應屬要保人一身專屬權,不得由第三人代位行使。
本件保險契約既未發生前述應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情形,又未經要保人即訴外人蕭順欽終止,被告自無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之義務,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訴外人蕭順欽對原告負有200,000 元,及自94年6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 計算之利息之債權未償,訴外人豐邦公司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25622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96338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1 年9 月13日以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蕭順欽在上開執行名義所示金額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之保險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亦禁止被告對蕭順欽為清償。
該扣押命令於同年月17日送達被告後,其於同年月21日具狀聲明異議,否認蕭順欽對其現有可得領取之保險金債權可供扣押。
再本院執行法院於101 年9 月13日核發上開扣押命令後,尚未為換價之處分,訴外人蕭順欽亦未向被告表示終止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96338 號執行卷宗查明無誤,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然原告主張代位訴外人蕭順欽終止其與被告間之保險契約,並代位受領保險解約金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查:㈠按「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 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 個月內償付解約金;
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 分之3 。
償付解約金之條件及金額,應載明於保險契約。」
,保險法第119條定有明文。
據此,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之解約金,乃屬附停止條件之債權,於要保人合法行使終止權後,該停止條件始為成就,保險人始負有給付解約金之義務,在此之前要保人對解約金僅有期待權,尚非得以實現請求履行。
㈡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始其權利。
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而人壽保險契約之保險事故為被保險人之生存或死亡及身體健康,屬於被保險人之人格權,而人格權具有一身專屬性,亦即人身保險中之生命保險及意外保險,基於人身無價、某些生命保險兼具生命法益及身體健康法益,具有一身專屬性等因素,上開保險契約之終止權,自屬以人格上法益為基礎之財產權,而專屬於要保人即本件債務人一身之權利,自無任由他人任意介入以終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意見可資參照)。
本件要保人即訴外人蕭順欽向被告投保之保險契約為人壽保險契約,故依前揭說明,基於人壽保險契約具有一身專屬性之特質,本不得由原告代位行使終止權。
況且債權人代位之前提乃係以「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因保全債權」為要件,即以應行使而不行使將產生損害債權之結果,作為判斷之依據,而終止保險契約將致要保人於保險事故發生時無法領取保險金,且終止契約後要保人所得領取之解約金,亦有解約費用之扣除,故是否行使終止權,乃關係契約整體效力之結果,涉及具體情況而為判斷,尚無從以形式上未行使,即遽認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而准許債權人即原告代位行使之。
㈢此外,本件要保人即訴外人蕭順欽迄今尚未向被告終止保險契約,此為兩造所不爭,是則本件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僅得認為被告對於條件尚未成就之保險解約金有期待權之實質權利,難認其請求給付或領取之權利已存在。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訴外人蕭順欽保險解約金333,051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於法未合。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訴外人蕭順欽333,05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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