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7,北勞小,37,2018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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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勞小字第37號
原 告 周璟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二D餐飲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二D餐飲有限公司之組織設立證明,如有法定代理人,該法定代理人之年籍、身分證字號、正確送達住址及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倘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第119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二D餐飲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雖以「二D餐飲有限公司」為被告,惟未提出組織設立證明(即為獨資、合夥或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年籍、身分證字號及正確送達住址,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文件,倘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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