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7,北勞小,57,2018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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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勞小字第57號
原 告 馮歆䋚
被 告 一五一絲綢織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德揚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工作地點位於臺北市○○區○○街0號4樓,本院有管轄權。
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6年8月30日起至106年11月26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業務人員,工作地點位於臺北市○○區○○街0號4樓,兩造約定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於每月10日給付薪資,詎被告於106年12月10日未依約給付同年11月份之薪資,並失去聯繫,爰依兩造契約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月份薪資2萬4,266元及資遣費7,000元,共計3萬1,266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3萬1,266元,及自106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出勤卡等件影本為證(見本卷第27至第28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及資遣費用共計3萬1,2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30日起(送達證書見本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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