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7,北勞小,7,2018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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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勞小字第7號
原 告 張雯茵
被 告 詠語創意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貳仟陸佰貳拾捌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玖拾貳元、新臺幣貳仟陸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106 年7 月1 日起即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實習生,薪資每月新臺幣(下同)21,500元,詎被告於106 年9 月8 日起無預警歇業,尚欠薪資21,500元(106 年8 月份工資)、資遣費1,792 元(106 年7 月1 日至同年9 月1 日) ,合計23,292元未付,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之規定,雇主應每月替勞工提撥退休準備金6%,原告每月薪資21,500元,月提繳工資應以21,900 元計算,故被告每月應替原告提撥1,314 元入原告個人退休金專戶,但被告於106 年7 月、8 月皆未提撥,共應補提2,628 元之勞工退休準備金至原告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2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㈡被告應提繳2,628 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雇主應為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物為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據此,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6 年8 月份薪資21,500元、資遣費1,79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另請求被告提繳106 年7 、8 月份之勞工退休金共計2,628 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專戶,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2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 月22日(見本院卷第6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請求被告提繳2,628 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專戶,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賴敏慧
附表:
原告之月薪為【21,500】元,其自【106 年7 月1 日】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06 年9 月1 日】離職日止,自94年7 月1 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2 個月】,新制資遣基數為【0+1/12】(新制資遺基數計算公式:( ( 年+(月+ 日÷當月份天數) ÷12) ÷2 ),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1,792】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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