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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勞簡字第128號
原 告 吳聰和
訴訟代理人 林明輝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敦南摘星大樓管委會
法定代理人 魏世平
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
劉書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零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8,8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7年10月19日具狀及108年1月21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68,521元,及自民事聲請暨準備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105年10月6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管理員乙職,每月薪資30,000元,原告於任職期間(105年10月6日至107年3月21日止)每週工作6天,每日工時乃上午8時至下午7時,每日加班3小時。
詎被告於107年3月21日以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終止僱傭契約,然其未給予預告期間,亦未給予原告依法應給予之特別休假工資、休假工資、延長工時工資等,原告於107年3月27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惟雙方調解不成立,迄今被告尚積欠原告金額細目如下:
1.預告期間工資20,000元:
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既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終止兩造僱傭契約,本應給予20日之預告期間,然被告並未給予預告期間,原告自得依勞基法第16條第3項請求預告期間工資。
又原告每日工資為1,000元(30,000÷30=1,000),是被告應給予2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20,000元(1,000×20=20,000)。
2.延長工時工資244,833 元:
依勞基法第24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延長工時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加給三分之一;
再延長工時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加給三分之二。」
原告時薪為125 元(30,000 ÷30÷8=125),原告任職期間約有452日( 原告任職計532 日,扣除每週1 日休假計75日及5 日春節期間休假,總計452 日) ,依前2 小時加給三分之一計算,再加班1 小時加給三分之二計算,原告得請求之延長工時工資應為244,833 元【計算式:(125×4/3)×2 ×452+( 125×5/3)×1×452=244,833,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自得依工資請求權及勞基法第24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延長工時工資244,833 元。
3.國定假日工資17,000元:
依勞基法第37條規定:「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第39條規定:「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
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
另依105 年6 月21日修正施行及105 年1 月1 日以前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原告任職期間應休之國定假日共有23日,因原告任職期間僅休5 日( 即106 年春節休2 日、107 年春節休3 日),則原告有18日國定假日未休,又因被告已提存107 年2 月28日之工資1,000 元,且原告已領受,故原告得請求國定假日工資17,000元(計算式:1,000 ×17=17,000)。
4.休假工資186,688元:
依105 年12月21日公布施行之勞基法第24條第2項、第3項規定:「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
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
前項休息日之工作時間及工資之計算,四小時以內者,以四小時計;
逾四小時至八小時以內者,以八小時計;
逾八小時至十二小時以內者,以十二小時計。」
、第36條規定:「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
查原告自105年12月21日起至107 年3 月21日止,總計64週,被告每週僅讓原告休1 天,從而原告應有64天休假未休。
原告每日工作11小時,依上揭勞基法第24條第3項之規定應以12小時計算工資,原告得請求之休假工資為186,688 元【計算式:(125×4/3×2)+(125×5/3×6)+(125×8/3×4)=2,917,2,917×64=186,688】,則原告得依勞基法第24條第3項規定請求假日工資186,688元。
(二)綜上,原告爰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8,521元(計算式:20,000+244,1833+17,000+186,688=468,521),及自民事聲請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情辭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一)原告於105 年10月6 日起至107 年3 月21止受僱於被告,兩造於原告前往被告處所面試時,即口頭約定並達成合意由原告擔任被告大樓管理員,每日工作時間為上午8 時至下午7時,中午休息1 小時,每日工作10小時,每週工作6 天,週日為休息日,每月薪資包含加班費及國定假日出勤之加班費,總計為3 萬元,年終獎金為1 個月薪資。
(二)被告對於聘僱管理員並無特殊要求,工作內容量少而輕鬆,亦無派任專職管理之人員予以監督,中午休息時間亦可外出用餐或處理私人事務。
被告經詢問相關從業人員後,知悉加計平日延長工時及週六出勤之加班費後,管理員之薪資總額約為29,000元,被告考量部分月份可能有國定假日出勤之問題,並求便於計算,乃預定管理員總薪資為30,000元,此種約定8 小時以上工作時間並約定每月為固定薪資之情形,在公寓大樓管理員、保全人員之行業中至為常見;
且兩造面試之過程相談甚歡,約定內容單純,歷年聘僱管理員亦未曾發生爭議,被告認兩造均應能依誠信原則履行契約,故未簽定書面契約留存。
(三)就原告所請求之工資及費用,分別答辯如下:
1.預告期間工資:被告不爭執。
2.國定假日工資:
原告固主張其於106 年春節應休4 日僅休2 日、107 年春節應休4 日僅休3 日,惟被告並無專人管理原告之出勤情況,均由原告自行將出勤時間登記於被告提供之「敦南摘星大樓每日重要記事」之記事本中,被告亦於勞動檢查時將該記錄提供予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其中原告106 年1 月27日至1 月30日,以及107 年2 月15日至2 月19日並無出勤之記錄,分別休息4 日、5 日,故原告自不得主張春節期間之出勤工資。
3.延長工時工資及休假工資:
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基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於面試時知悉,並同意以薪資包含加班費共3 萬元等勞動條件後,被告方聘僱原告為管理員,依當時之勞基法第24條規定及104 年7 月1 日起實施之法定最低工資20,008元,該管理員職務之最低總薪資為27,526元【計算式:時薪20,008÷30÷8=83,每月加班約22日,平日加班費共(83 ×4/3 ×2)×22=4,862,每月有4 日週六出勤,週六出勤加班費共(83 ×1/3 ×2+83×2/3 ×6)×4=2,656 ,( 法定最低工資20,008+ 平日加班費4,862+週六出勤加班費2,656)=27,526 】,是以原告與被告當時約定薪資總額30,000元並未低於基本工資,實與勞動基準法之之立法意旨無違,勞雇雙方自應受該勞動條件之拘束,縱無書面約定,亦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延長工時或國定假日出勤之工資。
退步言之,縱認兩造約定之薪資,於勞動法令變更後,已不符合基本工資之規範,被告亦僅需給付未合法之部分薪資58,133元(計算式如附表一)。
三、原告主張其自105 年10月6 日至107 年3 月21日係被告聘僱之管理員,每月薪資30,000元,每週工作6 天,週日為休息日。
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終止兩造僱傭契約,惟未依法給予預告期間,原告得請求預告期間工資20,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之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預告期間工資、國定假日工資、延長工時工資及休假工資等語,被告除對預告期間工資不爭執外,餘均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執要點應在於: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國定假日工資有無理由?金額為何?㈡原告每月薪資是否包含延長工時工資及休假工資?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基本工資之差額?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國定假日工資有無理由?金額為何?1.按勞基法第37條規定:「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
、勞基法第39條前段規定:「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
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
。
另按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本法第37條規定應放假之紀念日如左:一、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 元月1 日) 。
二、和平紀念日(2月28日) 。
三、革命先烈紀念日(3月29日) 。
四、孔子誕辰紀念日(9月28日) 。
五、國慶日( 10月10日) 。
六、先總統蔣公誕辰紀念日(10 月31日) 。
七、國父誕辰紀念日(11 月12日) 。
八、行憲紀念日(12 月25日) 。
本法第37條所稱勞動節日,係指5 月1 日勞動節。
本法第37條所稱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如左:一、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之翌日( 元月2 日) 。
二、春節( 農曆正月初一至初三) 。
三、婦女節、兒童節合併假日( 民族掃墓節前1 日) 。
四、民族掃墓節( 農曆清明節為準) 。
五、端午節( 農曆5 月5 日) 。
六、中秋節( 農曆8 月15日) 。
七、農曆除夕。
八、台灣光復節(10 月25日) 。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2.原告雖主張其於任職期間應修之國定假日有23日,扣除原告已領受107 年2 月28日之工資,其僅休息5 日( 即106 年春節休2 日、107 年春節休3 日) ,原告自得請求國定假日17日之工資17,000元云云。
被告辯稱原告於106 年1 月27日至1 月30日沒有出勤紀錄、107 年2 月15日至2 月19日休假4日,故原告不得主張春節期間之出勤工資,被告就國定假日工資同意給付14天共計14,000元等語。
查依敦南摘星大樓警衛人員(管理員)工作日記簿(下稱工作日記簿)所載,於106年1月27日至1月30日及同年2月15日至2月18日之春節期間原告並未記載任何工作內容,是被告辯稱原告於106年及107年春節共休息8日,自屬有據,而原告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於前揭春節期間有出勤3日,僅休息5日,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多給付3日春節期間出勤之工資云云,尚不足採。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國定假日工資14,000元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二)原告每月薪資是否包含延長工時工資及休假工資?
1.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前項基本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定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勞基法第21條規定甚明,如勞雇雙方約定之薪資,不低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出之例休假工資、備勤工資及延時工資等之總合,則該工資之約定,並不違反勞基法之規定,雙方均應受其拘束,勞方不得更行請求例、休假及備勤等工資。
亦即,勞工應獲得之薪資總額,原則上得分別工作性質之不同,任由勞雇雙方予以議定,僅所議定之約定薪資數額不得低於行政院所核定之基本工資,雙方依所議定之工資給付收受,並不違背勞基法保障勞工權益之意旨,若勞雇約定之工資低於法定基本工資及加計例休假日、延時工資之總額時,勞工始得請求其差額。
亦即按兩造約定之工作時間計算加上加班時數,若有低於行政院核定之基本工資加上加班費之情事者,原告始得請求之間之差額。
2.查原告雖主張一般面試時所述之月薪應係正常工時下之薪資,很少會連同加班、休假及國定假日之工資均包含在內,且如此異於一般月薪計算方式之重要約定,應會以書面載明云云,惟被告辯稱兩造於締結勞動契約時,即約定原告之薪資已包含超過法定工時之平日、假日工資,共計30,000元之薪資等情,核與證人甲○○到庭證稱:105 年我是被告的主委時,在我任內時招聘原告為管理員,面談時我說薪資是3 萬元,包括薪水、加班費、國定假日上班的加班費,所有的加起來整數一個月30,000元等語相符,而原告復未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堪認兩造於訂定勞動契約時,已議定原告之薪資30,000元包含延長工時工資及休假工資,被告上開抗辯,應屬可採。
(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基本工資之差額?金額為何?1.兩造所合意之每月薪資30,000元包含延長工時工資及休假工資在內,已如前述,然依上開說明,原告對於議定之工資數額倘低於行政院所核定之基本工資及按基本工資加計之延長工資,就差額之部分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亦即本院所應審酌乃就超時部分有無低於以基本工資計算之總額。
查原告雖主張其於任職期間每日工作時間為上午8 時至下午7 時,共11小時,平日每日加班3 小時云云,惟被告辯稱締結勞動契約時,即口頭約定每日工作時間為上午8 時至下午7 時,中午休息1 小時,每日工作10小時等情,核與證人甲○○到庭證稱:我擔任被告主委時招聘原告為管理員,面談時我說薪資30,000元,工作時間為早上8 點到晚上7 點,中午12點到下午1 點可以午休;
我有跟原告說中午12點到下午1 點可以自由離開,其他時間原告有沒有出去我們也沒去管他,他是自主管理等語相符,堪認真實。
至證人乙○○到庭雖證稱:我看到原告上班時間是早上一直到下午大概7點,原告任職期間,中午12點到下午1點他自己帶便當、吃飯,做管理員的事,有時分信、收信,他的時間自己調配,沒有固定時間分信或收信等語,惟證人蔡恆倫既證稱其曾見原告曾在中午12點到下午1點吃飯,足見原告於該段時間確有用餐,並非固定於該1小時內均從事管理員之工作內容,且依一般社會常情,雇主均會給予員工中午用餐及休息之時間,而員工基於自身之考量及時間分配利用休息時間工作亦屬常情,自不得僅以原告有於前揭時段工作即遽認被告有要求原告須於該時段內工作,而原告復未能提出被告有要求其須於中午12點到下午1點工作而不得休息之事證,是原告主張其中午12時至下午1時均未休息,尚難採信,堪認原告於兩造所約定每日之上班時間內有1小時之休息時間,其實際工作時間為10小時。
因此,原告在週一至週五每日加班時間即為2小時,週六加班時間為10小時。
2.按104 年6 月3 日修正公布之勞基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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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 年12月21日修正前之勞基法第24條第1款、第2款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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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 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勞基法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
三、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
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
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
前項休息日之工作時間及工資之計算,四小時以內者,以四小時計;
逾四小時至八小時以內者,以八小時計;
逾八小時至十二小時以內者,以十二小時計。」
、第36條第1項規定:「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
、第39條規定:「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
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
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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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 年3 月1 日施行之勞基法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
三、依第三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
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
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
又兩造間既存在勞動契約關係,其工資之給付約定自不得低於勞基法第21條所規定之基本工資。
3.經查,原告工作時間為每週一至週六上午8時至下午7時,12時到下午1時為休息時間,工作時數為10小時,已如前述。
復考諸104年7月1日起,勞工基本工資為20,008元;
106年1月1日起,勞工基本工資為21,009元;
107年1月1日起,勞工基本工資為22,000元,是原告受雇於被告期間,被告給付原告之薪資低於基本工資之差額共為76,085元(計算式:1,980+59,887+11,722+2,496=76,085),計算方式如下:⑴105年10月6日至105年12月20日無須給薪資差額:104年7月1日起基本工資為20,008元,時薪為83元(20,008÷30÷8),此段期間之週一至週五(下稱工作日)共54日、週六共11日,工作日延長工時工資為11,952元【(83×4/3×2)×54】,週六工資為6,695元【(83×1/3×2(計算至小數點後第1位,下同)+83×2/3×6+83×4/3×2)×11】(加總後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原告固主張周六工資應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動2字第0990013539號函說明四之規定,應以前2小時加給1又3分之1,第3小時後加給1又3分之2計算云云,惟上開函文係雇主使勞工於正常工作時間外之延時工作之時數,並非給付月薪總額所包含之時段者,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延時工資始有適用。
本件基本工資月薪2,008元係以一個月30日計算,本包含每周六上午8時至下午7時之工資,該時段既係月薪總額包含之時段,自無上開函文之適用。
故105年10月6日至105年12月20日之法定基本工資為50,687元(11月薪資20,008+10月薪資20,008÷30×26+12月薪資20,008÷30×20),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法定總薪資為69,334元(工作日延長工時工資11,952元+週六工資6,695元+法定基本工資50,687元),被告實際給付薪資為76,000元(10月薪資30,000÷30×26+11月薪資30,000+12月薪資30,000÷30×20),則此段期間被告給付薪資高於法定薪資,故無須再給付薪資差額予原告。
⑵105年12月21日至105年12月31日之薪資差額為1,980元:此期間之基本工資為20,008元,時薪為83元,依105年12月21日公布施行之勞基法第24條第3項規定,原告於週六工作時間為10小時,已逾8小時,應以12小時計,又此段期間之工作日共8天、週六共2天,工作日延長工時工資為1,771元【(83×4/3×2)×8=1,771】,週六工資為3,873元【(83×4/3×2+83×5/3×6+83×8/3×4)×2】,法定基本工資為7,336元(20,008÷30×11)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法定總薪資為12,980元(1,771+3,873+7,336),被告實際給付薪資為11,000元(30,000÷30×11),故被告應給付原告於此段期間之薪資差額為1,980元(計算式:12,980-11,000)。
⑶106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之薪資差額為59,887元:106年1月1日起基本工資為21,009元,時薪為88元(21,009÷30÷8),此段期間之工作日共260天、週六共52天,工作日延長工時工資為61,013元【(88×4/3×2)×260】,週六工資為106,766元【(88×4/3×2+88×5/3×6+88×8/3×4)×52】,法定基本工資為252,108元(21,009×12),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法定總薪資為419,887元(61,013+106,766+252,108),被告實際給付薪資為360,000元(30,000×12),故被告應給付原告於此段期間之薪資差額為59,887元(419,887-360,000)。
⑷107年1月1日至107年2月28日之薪資差額為11,722元:107年1月1日起基本工資為22,000元,時薪為92元(22,000÷30÷8=92),此段期間之工作日共43天、週六共8天,工作日延長工時工資為10,549元【(92×4/3×2)×43】,週六工資為17,173元【(92×4/3×2+92×5/3×6+92×8/3×4)×8】,法定基本工資為44,000元(22,000×2),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法定總薪資為71,722元(10,549+17,173+44,000),被告實際給付薪資為60,000元(30,000×2),故被告應給付原告於此段期間之薪資差額為11,722元(71,722-60,000 ) 。
⑸107年3月1日至107年3月21日之薪資差額為2,496元:此期間之基本工資為22,000元,時薪為92元,又此段期間之工作天共15天、週六共3天,又依107年3月1日施行之勞基法第24條規定,工作日延長工時工資為3,680元【(92×4/3×2)×15】,週六工資為4,416元【(92×4/3×2+92×5/3×8)×3】,法定基本工資為15,400元(22,000÷30×21),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法定總薪資為23,496元(3,680+4,416+15,400),被告實際給付薪資為21,000元(30,000÷30×21),故被告應給付原告於此段期間之薪資差額為2,496元(23,496-21,000)。
4.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時工資及休假工資76,085元 (1,980+59,887+11,722+2,496),堪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國定假日工資、延長工時工資及休假工資,為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聲請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23日(見本院108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0,085元(預告期間工資20,000元+國定假日工資14,000元+延長工時工資及休假工資76,085元),及自107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額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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