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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勞簡字第210號
原 告 王清展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帶團薪資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光輝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萬7,742元(計算式:薪資1萬0,500元+佣金6萬5,291元+代墊費用1萬4,901元+補預支款3,020元+薪資1萬0,500元+佣金5萬7,622元+代墊費用1萬7,287元-退預支款1萬0,810元+薪資1萬0,500元+佣金5萬1,435元+代墊費用1萬5,430元+補預支款2萬2,066元=26萬7,742元),原應徵裁判費2,870元,惟其中3萬1,500元(計算式:薪資1萬0,500元+薪資1萬0,500元+薪資1萬0,500元=3萬1,500元)係請求薪資,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之半數即500元, 是本件原告應繳納裁判費為2,370元(計算式:2,870元-500元=2,370元),再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裁判費1,87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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