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7,北勞簡,23,2018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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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勞簡字第23號
原 告 吳亭慶
被 告 馨蘿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馨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3,500元,及自民國105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利息之請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3,500元,及自106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3年11月10日起至105年8月29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並擔任禮服秘書,月薪為22,000元。
詎被告法定代理人黃馨儀屢次因資金周轉不靈為由,藉故拖延給付原告工資達14個月(即自104年7月至105年8月),賒欠原告工資共計308,000元。
因兩造互有預支薪資與還款情事,於105年10月6日協商簽訂「分期債清償債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確認被告截至105年10月6日止,尚積欠原告工資158,500元,同意自簽約日起至105年底,每月攤還5,000元至10,000元,自106年1月起每月至少攤還25,000元,迄至同年6月30日止應清償全部欠款,並約定加速條款,亦即若未依約履行無須通知而視為全部到期,喪失分期償還之期限權利,應於違約當月月底一次償還所有債務。
詎被告於105年10月間並未償還任何工資,則所積欠工資即158,500元應視為全部屆期,應自同年11月1日起,負擔法定年息5%之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告於105年12月償還10,000元,於106年1月、10月各償還10,000元、5,000元,尚積欠工資133,500元(計算式:158,500元-25,000元)。
原告於106年10月30日向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因被告未出席調解不成立,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3,500元,及自106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表、分期債清償債務契約、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資料在卷可佐。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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