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7,北勞簡,47,2018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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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勞簡字第47號
原 告 林威達
訴訟代理人 高德勝
被 告 詠語創意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零陸佰貳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4年8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薪資每月新臺幣(下同)9萬元。

詎被告於106年9月間無預警歇業,積欠原告106年7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萬元、同年8月薪資9萬元、同年9月1日至同年月12日之薪資36000元未付,兩造間勞動契約已終止,依法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94625元,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資及資遣費共計250625元等語。

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摺、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16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工資156000元(3萬元、9萬元、36000元),及資遣費94625元,共計250625元,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062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合 計 2,76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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