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 三、末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0年4月6日任職於被告公司,並於10
- 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 三、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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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勞簡字第7號
原 告 歐季湘
被 告 灝國企業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沐國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壹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
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灝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灝國公司)業於民國106 年3 月31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0652887700 號函為解散登記,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 頁),被告灝國公司即應行清算,而沐國樑經灝國公司股東決議選任為清算人,有灝國公司股東同意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
依上規定,原告歐季湘以沐國樑為灝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核無不合。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6,150 元,及自民國106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於107 年2 月7 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6,150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5頁),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末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0 年4 月6 日任職於被告公司,並於106 年2 月28日遭被告資遣,惟被告迄未給付原告資遣費共計106,150 元。
原告曾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被告就原告主張積欠之資遣費金額並不爭執,然無力支付,爰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6,150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三、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
又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 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 月19日(見本院卷第1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6,150 元,及自107 年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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