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7,北司簡調,1362,202003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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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司簡調字第1362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米堤商務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清償借款事件,就本院107年度北司簡調字第1362號事件於民國107年10月8日所為之調解筆錄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最高法院79年度台聲字第349 號判例參照)。

再者,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其事一見甚明,毋待更為調查者而言,包括判決所記之事實與理由有相矛盾之處,凡足生與法院真意相左之結果者,均得依上開法條更正之。

倘判決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請更正(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度抗字第50號裁定、司法院民事廳72年2月24日72廳民一字第0126號函參照)。

次按調解筆錄如有誤寫、誤算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律雖無得為更正之明文,但由民事訴訟法第380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觀之,訴訟上和解、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故關於判決書更正錯誤之規定,於調解筆錄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7年度北司簡調字第1362號清償借款事件所為之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一項短漏「連帶」二字,故聲請將該項更正為「相對人願連帶給付聲請人新台幣參拾伍萬伍仟柒佰零伍元及......違約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雖有上開陳述,惟經本院調閱本院107年度北司簡調字第1362號清償借款事件卷宗審查,其中調解委員所記載之試行調解方案書,僅載明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355,705元,並無「連帶」給付之記載,此並經聲請人代理人於簽名欄位簽名確認無誤,故尚難認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一項內容,有何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是聲請人指稱原調解筆錄有短漏「連帶」二字,尚屬誤認,其所為更正之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更正調解筆錄,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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