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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1號
原 告 杜貴瀛
被 告 賴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壹佰捌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伍拾元,餘新臺幣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壹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7,394元;
嗣於民國107 年2 月7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980元(卷第42頁),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03 年2 月18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被告向原告承租坐落臺北市○○區○○街00巷000 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3年2 月25日至106 年2 月24日止,每月租金5 萬元。
嗣系爭租約租期屆至後,被告拖延返還系爭房屋,經兩造協議於106 年9 月7 日由被告將系爭房屋點交返還原告,然被告尚積欠原告下列款項:⑴水費150 元;
⑵電費830 元;
⑶遲延交屋1 日租金1,700 元(計算式:50,000/ 30=1,700 );
⑷牆壁補洞填平費用2,500 元;
⑸牆壁油漆5,000 元;
⑹清除塑膠地板及磁磚上白膠、拆除玻璃門8,000 元;
⑺日光燈管費用4,800 元,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22,980元(計算式:150 +830 +1,700 +2,500 +5,000 +8,000 +4,800 =22,980),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22,980元。
三、被告則以:我願意給付水費150 元、電費830 元、遲延交屋1 日租金1,700 元、牆壁補洞填平費用2,500 元、清除塑膠地板及磁磚上白膠費用5,000 元;
但不願意給付牆壁油漆5,000 元、拆除玻璃門3,000 元、日光燈管費用4,800 元,因當初原告交屋給我時牆壁沒有油漆,原告亦無要求我拆除玻璃門,日光燈管是我自己花錢買的LED 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查兩造於103 年2 月18日簽立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3 年2 月25日至106 年2 月24日止,每月租金5 萬元,嗣租期屆至後,被告拖延返還系爭房屋,經兩造協議於106 年9 月7 日由被告將系爭房屋點交返還原告等情,有系爭租約(卷第6-9 頁)為憑,復為兩造無爭執,應堪認屬實。
茲就原告各請求論述如下:㈠水費150 元、電費830 元、遲延交屋1 日租金1,700 元、牆壁補洞填平費用2,500 元、清除塑膠地板及磁磚上白膠費用5,000 元部分:按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10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水費150 元、電費830 元、遲延交屋1 日租金1,700 元、牆壁補洞填平費用2,500 元、清除塑膠地板及磁磚上白膠費用5,000 元部分,有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繳費憑證、催繳欠費通知單、臺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繳費通知單、屋內牆壁水泥剝落補平坑洞填平工程收據(卷第19-23 頁)、清除塑膠地板及磁磚上白膠費用收據(卷第27頁)為憑,並據被告到庭表示願意給付等語(卷第43頁背面),揆諸前揭說明,堪認原告上開請求有理由,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18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牆壁油漆5,000 元、拆除玻璃門3,000 元、日光燈管費用4,800 元部分:按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擔;
承租人就租賃物所增設之工作物,得取回之,民法第429條第1項、第431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房屋有改裝設施之必要時,乙方(即被告)取得甲方(即原告)之同意後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乙方於交還房屋時自應負責回復原狀,系爭租約第9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牆壁油漆5,000 元、拆除玻璃門3,000元、日光燈管費用4,800 元,固據提出估價單(卷第24、27、28頁)為證,惟被告辯稱系爭房屋交屋時即無油漆、原告未要求拆除玻璃門、日光燈管為被告自費購買LED 燈等語,參以原告到庭供承:兩造於106 年9 月7 日就系爭房屋點交完成等語(卷第42頁背面),衡情,倘系爭房屋之回復原狀範圍確包含牆壁油漆、拆除玻璃門、裝設日光燈管,則原告殊無於被告另立字據承諾回復系爭房屋原狀具體項目前,即同意於106 年9 月7 日完成系爭房屋點交之理,而原告復未就其主張系爭房屋回復原狀義務包含牆壁油漆、拆除玻璃門、裝設日光燈管等範圍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180元(含水費150 元、電費830 元、遲延交屋1 日租金1,700 元、牆壁補洞填平費用2,500 元、清除塑膠地板及磁磚上白膠費用5,000 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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