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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1113號
原 告 李佳潔
被 告 鄒嬅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申言之,必須依據原告所訴之事實「不經調查」,即可認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應受敗訴之判決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10號、85年度台上字第1400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支票號碼AE0000000 、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於民國104 年12月14日屆期提示時遭退票未獲付款,爰起訴請求給付票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 元,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未行言詞辯論,故無被告之聲明與答辯。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背書由背書人在匯票之背面或其黏單上為之;
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息百分之6 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於票載發票日104 年12月14日提示時,遭退票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依票據法第133條規定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等語。
經查,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訴外人即被告之配偶謝銘澤,非被告本人,且被告亦未在系爭支票正面及背面處有任何簽名,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系爭支票正面及背書影本各1 紙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湖小字第1089號卷第13頁、第8 頁),依上揭規定,被告既未在系爭支票上簽名,自無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可言。
基此,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即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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