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7,北小,1140,201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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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小字第1140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陳緯綸
上列原告與被告九連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陳報被告九連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法院是否有清算事件及補正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地址,並提出該公司之公司章程、股東會決議及依被告法定代理人人數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正本與繕本到院,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以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

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被告九連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業經主管機關於民國 105年12月 6日為解散登記,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依上揭規定,被告即應行清算,並應以清算人或解散前之董事為其法定代理人,然被告有無向法院聲明清算人不明,原告起訴未依法陳報如主文所示之事項,本院無從審酌其法定代理人究為何人,原告於起訴狀逕以被告解散前之法定代理人王昱凌為法定代理人,於法尚有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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