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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小字第1165號
原 告 劉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小紅
被 告 ENDANG NUR APRIYATI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3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本票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
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及第5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然依原告提出之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所示,被告並未記載發票地及付款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及第5項之規定,應以被告之住所或居所之所在地為付款地,而被告居所地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亦有被告之居留證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應由付款地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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