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7,北小,1174,2018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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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小字第1174號
原 告 劉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小紅
訴訟代理人 黃文毅
被 告 SUHARLIS(印尼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

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為印尼籍,其居留地址為「臺北市○○區○○街000○0號」,有卷附居留證影本可稽。

依前揭規定,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本件之管轄法院應為被告住所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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