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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小字第1197號
原 告 黃勝文即東北角洗衣企業行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和昇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548元,應繳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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