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7,北小,1329,201807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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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1329號
原 告 三立裝潢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芝慧
訴訟代理人 林成奇
被 告 日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世璋
訴訟代理人 郭欣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

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日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公司)已於民國107年3月間解散,業經選任章世璋會計師擔任清算人,此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公司變更登記表、日盛公司107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臺北市政府107年3月16日府產業商字第10747325900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並經本院107年5月8日以裁定命章世璋承受訴訟,此有本院民事裁定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頁),依上開規定,自應以章世璋為被告日盛公司之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曾簽訂保全系統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每月服務費含稅為新臺幣(下同)2,100元。

原告已預付1年即自106年5月1日起至107年4月30日止之服務費予被告,被告卻突於106年11月間發函稱其保全業務移轉由訴外人華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辰公司)提供服務,已嚴重侵害保全契約首重之信賴基礎,原告乃於106年11月2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自106年11月30日起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自106年12月1日起至107年4月30日止溢收之服務費共10,500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辯稱:被告已將系統保全服務移轉給華辰公司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為原告提供系統保全服務,每月服務費含稅為2,100元,付款方式以每12個月為1期,原告已支付被告自106年5月1日起至107年4月30日止之服務費共計25,200元;

被告以106年11月6日營業移轉通知書通知原告,被告現有系統保全業務將移轉由華辰公司提供服務;

原告於106年11月2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原告不同意被告移轉由華辰公司提供服務,並主張終止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溢收之服務費10,5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保全系統服務契約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營業移轉通知書、郵局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

是委任契約當事人間首重委任者與受任者間之信賴關係,且具有高度專屬性。

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亦有明定。

惟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按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

因此委任契約縱有不得終止之特約,亦不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8號裁定要旨、95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兩造間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為原告提供系統保全服務,依其契約性質應為委任契約,此有系爭契約在卷可考,系爭契約自係以兩造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

被告片面以106年11月6日營業移轉通知書通知原告,被告將其現有系統保全業務移轉予華辰公司,然原告對被告之信賴關係有專屬性,自不得因被告將業務移轉予華辰公司亦隨同移轉予華辰公司,原告既未同意被告將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移轉予華辰公司,兩造間之信賴關係已為動搖,則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兩造之任何一方仍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而原告於106年11月間收到被告寄送之營業移轉通知書後,即於106年11月29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原告不同意被告移轉由華辰公司提供服務,並主張自106年11月30日起終止系爭契約,暨請求被告返還契約終止後溢收之服務費10,500元,則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應合法有效,堪認系爭契約已於106年11月30日終止。

五、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間系爭契約業於106年11月30日合法終止,已如前述,則系爭契約已向後失其效力,被告受領原告所預先繳納自106年12月1日起至107年4月30日止之服務費共計10,500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10,5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溢收之服務費10,500元,應屬有據。

六、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溢收之服務費,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前揭規定,亦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500元,及自107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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