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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1414號
原 告 鄭英志
被 告 正洋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秀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7 月2 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精神賠償新臺幣(下同)50,000元〔見106 年度司促字第19558 號卷(下稱司促卷)第3 頁〕,嗣於民國107 年7 月2 日本院審理時,撤回請求精神慰藉金50,000元部分,並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依前開規定,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106 年6 月20日與被告簽訂國外旅遊(團體)定型化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參加由被告於106 年7 月25日出團之泰國旅遊5 日行程(下稱系爭行程);
嗣原告於系爭行程之最後1 日即同年月29日因颱風之故,無法順利回臺,耽擱行程1 日後始回臺,其間被告告知無法支付吃住費用,需原告個人自行處理,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㈠住宿費用52,596元、㈡交通費4,500 元、㈢餐費10,000元、㈣支付導遊日薪2,000 元,並扣除被告已匯款20,000元予原告個人後,應再給付原告48,096元(計算式:原請求98,096元-精神賠償50,000元=48,096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09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提出本院107 年度北小字第53號民事判決影本,主張與原告於106 年7 月25日一起出團參加系爭行程之其他19位團員,另案依系爭契約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等自行負擔之費用及精神上損害之訴訟,業經本院以其等主張為無理由,判決駁回等情,做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
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067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之,如受領給付之原因不明,其不利益自應歸於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人,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07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不當得利之成立,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要件,當事人間倘具有有效存在之契約關係,縱一方應為給付而未依時給付,僅構成給付遲延,他方得依給付遲延相關規定行使權利,究與不當得利之成立尚屬有間(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869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8條定有明文。
準此,法院審理具體個案範圍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當事人決定之,法院不得逾越當事人所特定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而為裁判,此為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當然解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原告於106 年6 月20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參加由被告於106 年7 月25日出團之泰國旅遊5 日系爭行程,於行程最後1 日即同年月29日因颱風之故,無法順利回臺,耽擱1 日後始回臺等情,有系爭契約、飯店收據、網頁資料、本院 107年度北小字第53號民事判決不爭執事項(見司促卷第12頁至第14頁、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第63頁)等在卷可佐,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堪信為真實。
經查,原告係主張兩造簽訂有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24條、第31條及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48頁、第58頁及反面),請求被告給付㈠住宿費用52,596元、㈡交通費4,500 元、㈢餐費10,000元、㈣支付導遊日薪2,000 元,並扣除被告已匯款20,000元予原告個人後,應再給付原告48,096元等語(見司促卷第3 頁、本院卷第59頁反面)。
原告就其請求住宿費用部分,固提出飯店收據及網頁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惟前開飯店住宿費用52,596元,係訂定9 間客房1 晚,住客人數為10位大人、10位兒童(見本院卷第52頁),則原告據以請求被告向原告個人給付前開9 間客房1 晚住宿費用52,596元,於法已難謂有據。
此外,原告就其他請求之交通費4,500 元、餐費10,000元、支付導遊日薪2,000 元等,均未舉證證明係其個人之損害,致被告因此受有財產上利益,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前揭之請求,亦非有據,不足憑採。
再者,縱使原告得舉證證明其個人有支出之前揭住宿費、交通費、餐費及導遊日薪等費用確有憑據,然原告係主張其與被告間存在有效之系爭契約關係,且前揭住宿費、交通費、餐費及支付導遊日薪等費用並非支付予被告,原告基於一定之目的而認為對被告之財產有所增益,參諸上述說明,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究與不當得利之成立尚屬有間。
基此,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24條、第31條及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為本件之給付,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48,09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另原告107 年7 月18日書狀,係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依法不生提出之效力,本院自無庸予以審究,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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